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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法院:安置房屋应由根据所订购面积、市场价格因素等公平分配
来源:雷敬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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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系刘某定。

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刘某登、刘J、刘某定、陈某华、刘Z。

刘某登为刘某定之父,刘J系刘某定与前妻所育之女,刘某定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育有刘Z。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刘某定(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86,037.85元,其中,评估价格880,565.50元,价格补贴款258,240.45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

装潢补偿款2,135元。

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287,190元。

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1,040元。

期房补贴: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2500元/月/套。

《订房回执》显示,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西1单元202室,补贴后总价416,694.90元,购房人刘某定、刘某登;佘山北48A-02地块X栋西1单元402室,购房人刘某定,刘J;佘山北48A-02地块X栋东2单元401室,购房人刘某定,陈某华,刘Z。

该户《困难户认定结果单》显示,困难户认定人数5人:刘某定、陈某华、刘Z、刘J、刘某登。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总金额为1,675,362.85元。

审理中,被告出示银行流水,并陈述过渡费一室户每月1500元,三室户每月2500元,动迁组从2015年12月起向其支付至2018年7月。

原告对被告关于过渡费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交了和《订房回执》上房屋分配方式一致的《家庭内部协议书》,并陈述该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均不是两原告所为。

被告陈述字体是原告刘某登女儿刘某珍所写,两原告在场且亲自盖章。

审理中,刘某珍向本院陈述签名系其代签,在场人为刘某定、陈某华,两原告均不在场。

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

刘某登陈述该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

刘某定陈述该房屋系刘某登单位分配及刘某登父母房屋的归并。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刘某登向本院陈述,其原来一直居住在阁楼,后来因为家庭矛盾,儿子刘某定将其赶出去,就住到女儿家里去了。

刘J向本院陈述,其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后来房子太小就出去租房子住。

结婚后不住了,后来离婚了也没有办法住回去。

刘某定向本院陈述,其父刘某登及母亲、女儿刘J及刘某定、陈某华夫妻及儿子刘Z都住在里面。

征收前四五年,刘某登住到其妹妹家去,刘J住到2006年左右就不住在家里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登曾增配芷江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间公有住房一间,面积9.4平方米,1998年退房。

刘某登陈述该房因妻子看病故而出售。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刘J、刘某登、刘某定、陈某华、刘Z目前在本市他处均无其他住房。

审理中,刘某定向法院陈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合同尚未签订,进户手续尚未办理,因房屋面积增加,征收单位已经向其开具了三套房屋的现金交款单分别为:刘某定、陈某华、刘Z需补交房款38,940.03元;刘某定、刘某登需补交房款2,697.60元;刘某定、刘J需补交房款2,755.20元,上述款项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银行流水、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刘J、刘某登、刘某定、陈某华、刘Z均为被安置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均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刘J、刘某登、刘某定、陈某华、刘Z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刘某登虽然曾增配芷江中路房屋,但该房屋面积仅为9.4平方米,刘某登目前并无住房,且被征收房屋来源于刘某登单位分配,刘某登对房屋贡献较大,故对于被告方主张刘某登不能享受本次征收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刘某登曾增配房屋的情况,对刘某登适当少分。

对于房屋的分配,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人员结构,确定: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西1单元202室(一房一厅)房屋归刘某登所有;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西1单元402室(一房一厅)归刘J所有;佘山北48A-02地块X栋东2单元401室(三房一厅)归刘某定、陈某华、刘Z所有,需补交部分的房价款由获得房屋的当事人自行补足。

因刘J、刘某登所占份额比例不足以单独订购相应的房屋,本院综合考虑所订购房屋的面积、房屋市场价格因素等酌情确定刘J、刘某登所应支付给刘某定、陈某华、刘Z的房款差价部分。

刘某定已经领取的房屋的过渡费,应当支付给获得房屋的刘某登、刘J。

因刘某登、刘J所能享有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均已经用于订房,故其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与订购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8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西1单元202室(一房一厅)房屋由原告刘某登订购,房款差价2697.60元由刘某登补足;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西1单元402室(一房一厅)由原告刘J订购,房款差价2755.20元由刘J补足;佘山北48A-02A地块X栋东2单元401室(三房一厅)由刘某定、陈某华、刘Z订购,房款差价38,940.03元由刘某定、陈某华、刘Z补足;

二、原告刘某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定、陈某华、刘Z350,000元;原告刘J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定、陈某华、刘Z150,000元;

三、被告刘某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登过渡费48,000元、支付刘J过渡费48,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J、刘某登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旧改征收律师雷敬祺认为:

(1)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房屋来源有关,对房屋贡献大,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人口的,仍有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

(2)征收部门《订房回执》的房屋分配方案,没有经过权利人一致签字认可,不是最终的分配方案,最终应由法院根据所订购房屋的面积、房屋市场价格因素等重新合理分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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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雷敬祺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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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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