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敬祺律师亲办案例
静安法院:户籍虽不在,但征收时考虑其因素也可主张安置份额
来源:雷敬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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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龚某明、龚某4、高某荣、龚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某胜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国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十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1、龚某胜、龚某明、龚某1、龚某2四人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过《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龚某胜、龚某明名义上各半继承,实际上龚某胜取得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成五份,龚某明得五分之二,剩余部分由龚某胜、龚某1、龚某2各得五分之一。

若龚某胜为本人居住,其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按征收款的五分之四支付给其他三兄弟;2、本次征收主要是按照“数人头”方式,征收利益应给实际使用人。

龚某胜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被安置对象,不应取得产权调换房屋。

被上诉人龚某胜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被之后的调解书覆盖。

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龚某胜、龚某明共同继承,故龚某胜有权主张相应的征收利益。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由龚某胜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凯路房屋”),龚某明、龚某4、龚某3、高某荣另向龚某胜支付292,271.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龚某华(2000年2月23日死亡)与冯某娣(2001年4月29日死亡)系夫妻,龚某胜、龚某明及案外人龚某1、龚某2系二人之子。

龚某4系龚某明之子。

龚某4、高某荣系夫妻,龚某3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龚某华,为龚某华、冯某娣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0年1月18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系争房屋由龚某胜、龚某明共同继承所有。

2013年9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当时,系争房屋内龚某明、龚某4、龚某3户籍在册,高某荣户籍在河南省,上述四人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3年10月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龚某明、龚某胜(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0.1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28,220.05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794,188.50元、套型面积补贴395,775元、价格补贴238,256.55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9,03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603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优惠总价666,716.05元;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9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5.27平方米,优惠总价813,049.45元;泗凯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优惠总价770,353.09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250,118.5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91,500元。

其中,包括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4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121,368元。

2013年12月1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龚某明(乙方代理人)签订《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正,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

同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还与龚某胜、龚某明(乙方代理人)签订《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金额为698,945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龚某明共计领取现金补偿款597,577元,并将其中450,000元转账支付给龚某4。

2014年12月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龚某明(乙方代理人)签订《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约定:对乙方参照基地签约比例递增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金额为90,000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

2015年6月18日,泗凯路房屋登记至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

2017年12月8日,美平路603室房屋登记至龚某明名下,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

2018年3月15日,美平路904室房屋登记至龚某4名下,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泗凯路房屋总房价770,615.58元,现由龚某胜入住,购房人确定为龚某明。

美平路603室房屋总房价651,206.60元,现由龚某明入住。

美平路904室房屋总房价790,260.80元,现由龚某4使用。

一审审理中,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陈述,征收时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是按龚某胜、龚某明、龚某1、龚某2四人计算,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户内产权人仅龚某明一人,价值补偿款按照四分之一计算,龚某明为357,055元;根据晋元基地政策,若户内产权人居住困难的,参照托底标准给予补偿,该户在册人口为龚某明、龚某4、龚某3,同时提交了龚某4户籍在外地配偶的材料,故按照每人264,000元乘以4人,再减去357,055元,计算得到一次性补差奖励金额698,945元。

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处理的征收补偿利益范围为泗凯路房屋、美平路603室房屋、美平路904室房屋及现金补偿款597,577元;泗凯路房屋的面积补差款、进户费用等应该是龚某胜结算的,若之后核实是由龚某明等结算的,另行主张;龚某胜、龚某明各享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系争房屋为龚某胜、龚某明共同继承所有,双方确认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

因龚某明、龚某4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亦无证据证明他处有房,故二人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

龚某3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龚某4在安置时应适当多分。

高某荣户籍虽不在本市,但其因结婚居住系争房屋,且征收实施单位在给予该户一次性奖励时考虑了高某荣的因素,故其亦应得到安置。

结合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协议、费用发放凭证等,本案中处理的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2,847,695.59元。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及权属、户籍在册、使用人等情况,酌情确定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80,000元,龚某明享有1,167,695.59元,龚某4、龚某3、高某荣享有800,000元。

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

考虑该户的人口结构和房屋登记使用情况,法院认可龚某胜的主张,确认由其申购泗凯路房屋。

考虑到龚某明现仅取得美平路603室房屋和现金补偿款147,577元,其应得份额尚不足够,故龚某胜应得征收补偿利益扣除房款后的剩余部分,应由龚某4、龚某3、高某荣向其支付。

龚某明、龚某4、龚某3、高某荣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予以准许。

该户若有其他征收补偿利益或经核实,泗凯路房屋的面积补差款、进户费用等并非龚某胜结算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判决:

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5-089)中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龚某胜申购;

二、龚某4、龚某3、高某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胜支付109,646.9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私有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生效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为龚某胜、龚某明共同继承所有,双方确认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应归两人所有。

上诉人上诉称相关利益应归四兄弟按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分配,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龚某明、龚某4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他处无房,应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

龚某3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高某荣户籍虽不在本市,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给予该户一次性奖励时考虑了高某荣的因素,故其亦应得到安置。

本次征收共取得3套产权调换房屋,龚某胜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有权取得产权调换房屋。

上诉人上诉称龚某胜无权取得产权调换房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结合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协议、费用发放凭证等,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及权属、户籍在册、使用人等情况,酌情确定龚某明享有1,167,695.59元,龚某4、龚某3、高某荣享有800,000元,龚某胜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80,000元及泗凯路房屋的申购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龚某明、龚某4、高某荣、龚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认为:

(1)私房有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可以认定为房屋使用人,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款;

(2)未成年人在房屋征收中获得并非独立份额,其监护人在安置时应适当多分;

(3)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但征收时候考虑到其因素的,也可以得到安置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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