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敬祺律师亲办案例
黄浦法院: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享有征收安置利益
来源:雷敬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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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全、刘某芬、郑L向原告郑某支付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即浙江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全系叔侄关系,被告郑某全与被告刘某芬是夫妻,与被告郑L是父女,与被告余W是舅甥关系。

原告与四被告是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即浙江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且原告长期居住涉案房屋。

2015年10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

2017年10月,被告郑某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共计2,870,764.67元,但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安排。

原告系涉案房屋同住人,处于待业和无其他住房的状况,生活拮据。

被告刘某芬在他处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余W未实际居住,故均非同住人。

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被告郑某全、郑L均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全、刘某芬、郑L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与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符,原告不是同住人,不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同住人身份。

被告余W辩称,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对自己是否为同住人不清楚,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已与承租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收到10万元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与浙江南路XXX弄XXX号系同一房屋。

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陈某头,系被告郑某全的母亲,2005年1月陈某头去世,2005年4月承租人变更为郑某全。

刘某芬系郑某全之妻,郑L系郑某全之女;郑某全系郑某的叔叔,余W的舅舅。

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五人,分别为户主郑某全、刘某芬、郑L、郑某、余W。

其中郑某全户口系于1997年1月4日从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刘某芬户口系于2015年4月23日投靠亲属,从招远路XXX弄XXX号甲XXX室迁入,郑L户口系于1988年5月12日从龙门路XXX弄XXX号迁入;郑某户口系于1993年12月1日知青子女回城,从浙江省海宁长安知青厂迁入;余W户口系于1998年6月13日从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二、2015年10月15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5]4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7年10月19日,郑某全(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65-0324),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浙江南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

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

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1,531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3,498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40,162.96元。

其中,评估价格为670,629.96元、价格补贴为201,188.9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02,4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1,240,162.96元。

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0,010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280,810.80元,购房定向补贴二64,2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三8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四341,330元,奖励补贴合计1,300,340.80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分别是松江区泗泾XX地块3栋/幢东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总价1,109,683.80元以及松江区泗泾XX地块3栋/幢东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64.2平方米,房屋总价936,03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045,719.80元。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504,794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签约比例奖7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250.91元,期房临时过渡费130,000元,合计320,250.91元。

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2,870,764.67元。

经查,产权调换房屋未办理入户。

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故征收补偿款项尚未领取。

三、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1991年1月,陈某头(承租人)、郑某全、刘某芬、郑L、郑某妹(余W母亲)、余W居住的本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面积13平方米)因拥挤困难新配招远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甲(面积9平方米),承租人刘某芬,家庭主要成员无。

2015年刘某芬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招远路XXX弄XXX号甲XXX室的所有权。

1993年原告郑某作为知(支)青子女,从浙江海宁来沪就读入户,监护人为陈某头。

四、2011年4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福建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郑某社区表现情况》,内容如下:“郑某系我福南小区居民,住浙江南路XXX弄XXX号。

该同志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刑事前科记录,特此证明。

2009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住所地为“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

五、2018年4月13日,被告余W出具《收据》:“本人余W(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本次浙江南路XXX弄XXX号郑某全户动迁安置中应得安置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款项由郑某全和郑L分别汇入)。

本人对本动迁安置项目没有其他争议。

特立此据,予以证明。

”当日,余W收到郑某全及郑L银行转账共计10万元。

被告余W在2018年5月24日法院谈话笔录中确认上述《收据》由其亲笔书写且已收到10万元,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认为已取得应得份额,多余的部分不再主张。

六、2018年9月14日,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郑某全、刘某芬、郑L提供的过户申请、过户报批单进行质证。

2005年4月6日,郑某全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承租户名过户。

落款处有申请人郑某全及同住人郑L、郑某、余W签名、印章。

郑某全承诺,过户后,外地按政策回沪的亲属的居住权并同意报入户口。

4月12日,经公房管理部门审批通过,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郑某全。

原告郑某对过户申请中的郑某签名及印章有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名及印章,但对承租人变更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W表示因历时太久,签名及印章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但对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就分割征收补偿利益10万元已与承租人达成合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资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4号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关于郑某社区表现情况》、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及户口摘录表、《住房调配单》、不动产登记簿等;被告郑某全、刘某芬、郑L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过户申请、过户报批单。

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房屋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郑某全、刘某芬、郑L称原告郑某及被告余W虽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

但其提供的《过户申请》中载明郑某、余W以同住人身份在该申请上签名、盖章,该份《过户申请》实质为承诺书,承诺当承租人变更为郑某全后,郑某全将保证所有户口同住人包括郑某、余W的利益。

另原告郑某户口迁入时其身份为知青子女回沪,并经当时户籍户主、承租人陈某头的确认,故对郑某、余W的同住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芬享受过福利分房非同住人。

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刘某芬新配招远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甲房屋系为解决原住房浙江南路XXX弄XXX号居住困难,虽然新配房屋承租人记载为刘某芬一人,但解决的是该户6人的居住问题,原住房面积13平方米,新配房屋9平方米,新配后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7平方米,属居住困难。

故刘某芬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仍属居住困难,可享有征收安置利益。

本院在确认当事人征收补偿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等酌情确认当事人的利益。

余W确认在本次征收安置中与郑某全达成协议,分割征收利益十万元且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之给付系承租人与同住人间自行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利益60万元,由承租人郑某全支付。

被告余W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60万元。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7平方米,属居住困难。

(2)分割征收补偿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等情况。

(3)当事人对分割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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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雷敬祺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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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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